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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XX,经理。

原告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明哲、被告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在本市X路、龙漕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9,788.16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用具费43.20元、残疾器具费180元、交通费294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上述赔偿款项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XX按责赔偿;3、被告X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4、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系被告XX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现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XX的答辩意见,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有8,657.57元已由本公司支付,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74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具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13.9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

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证明等予以证实,否则只同意按照每月1,120元进行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对衣物损失费、住院用具费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龙漕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车祸伤、头皮撕脱伤、头皮下异物、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C5-7右侧椎弓及横突骨折、C6椎体轻度前滑脱。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8月4日遵医嘱转入市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9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5,413.9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9,788.16元(其中8,657.57元为被告XX公司以预付款的形式支付)。此外,原告还曾支付大便盆费43.20元、颈托费180元、住院护理费840元。2009年9月16日,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额为60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600元。2010年6月25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面部瘢痕、颈椎活动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6月10日,上海XX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系该公司业务员,月工资为1,800元,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5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请假10个月,公司未支付其薪水。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06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收据、住院用具费发票、颈托费发票、住院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误工证明、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被告XX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当庭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XX公司共同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9,788.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器具费18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判定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18,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可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94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18,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81,629.36元,其中120,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60,829.36元由被告XX、XX公司共同按责赔偿36,497.60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住院用具费43.20元,合计1,843.20元,因被告XX、XX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责赔偿1,105.92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XX、XX公司共同赔偿的款项合计49,603.52元。扣除原告医疗费中已由被告XX公司垫付的8,657.57元及应当由原告按责承担的被告XX公司另行为其支付的医疗费6,165.56元,尚应赔偿34,780.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34,780.39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0,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XX有限公司、XX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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