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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xx为与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xx为与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x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黄某区域旅游提供全程导游服务。2009年3月27日原告随被告车辆去黄某旅游。3月28日被告导游安排黄某一天的游玩行程。但整个上午未见导游身影,午饭时导游要求游客下午3点在云谷寺集中。原告在下山至云谷寺途中发现山势颇险,没有护栏,但始终未见导游。在离云谷寺约一公里时,原告突然听到背后有人吆喝,原告尚未避及,即被人碰倒滚下山去,被同道的游客叫车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被告未予以丝毫的关慰。由于被告未尽服务义务,未尽导游之职,使原告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888.0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305元、交通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2,18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xx旅行社辩称,本案原告从山上摔倒是由于当时天雨路滑,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致,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案外人碰撞以致受伤。原告自行选择徒步下山而非缆车下车是其受伤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被告只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也存在大量的不合理之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参加2009年3月27日至3月29日三日两晚黄某旅游,约定全程导游服务。行程安排中第2天行程为黄某风景区登山游览。3月28日上午原告随团一行30余人赴黄某风景区。由于当天下雨,导游安排团员自费坐缆车上山游览。午餐后下山,大部分团队成员仍选择自费乘坐缆车,原告等小部分游客选择步行下山,导游陪同多数团员乘坐缆车下山。原告在下山至云谷寺途中,被人碰倒滚下山去。后被送往黄某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8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应xx因登山时意外事故所致胸、腰部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颈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先期医药费。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行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被告作为组团社不仅应当保证旅游合同履行符合合同约定,还要对游客的人身、财产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等游客3月28日游览黄某风景区,由游客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下山方式,对此原告选择步行下山,被告并未违反与原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的约定,被告导游陪同多数乘坐缆车的团员下山,也非脱离团队。且原告下山步行区域在黄某风景区管理部门正常设立允许游客游览通行的风景区域内,旅游设施和环境符合相对安全要求,原告因被碰撞滚下山系被告事先不能合理预期和防范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摔伤承担责任超出了被告应当尽到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徐伟庆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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