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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诉阿衣木科杂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占某某,男。

被告阿衣木科杂,女(缺席)。

原告占某某诉被告阿衣木科杂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诉至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2009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原告处仅生活了3个月便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身被告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经公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本院根据庭审笔录,综合案情,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仅共同生活3个月被告便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短暂,便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告占某某与被告阿衣木科杂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侯廷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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