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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717号何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717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苗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以330元/吨的价格由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水泥81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收条结算单,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当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从2007年11月23日到2007年11月26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以33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供应水泥81吨,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货款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余下的货款,遂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水泥款5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喻苗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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