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骑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到(略)红十字医院参加孕妇学习班。下午l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趁人不备将车棚内一辆雅迪红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90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赵xx、郭xx、王xx、郑xx、郭xx、郭xx的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略)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素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