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被告邱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开门店收购柿饼,原告常卖柿饼给被告,2007年11月27日,原告又卖了一批柿饼给被告,当时未付款,加上前一批柿饼货款总计为9967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写下欠款条,承诺过几天后付清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9967元及利息1651元(计息时间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10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被告开门店收购柿饼,原告常卖柿饼给被告,2007年11月27日,原告又卖了一批柿饼给被告,当时未付款,加上前一批柿饼货款总计为9967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写下欠款条,“马某某月柿饼款:玖仟玖佰陆拾柒元正(9967元),欠款人邱某生,2007年11月27日。”并承诺过几天后付清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清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意互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7年11月27日的月柿饼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被告应当付清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96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欠款计息并从2007年12月起计息至2009年10月止,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计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货款9967元。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40元。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荣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