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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市沛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国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秦某、郑某某、陈某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沛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国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德友,胜涛(略)事务所(略)。系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一审被告葛某某。

上诉人桂林市沛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沛材贸易公司)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沛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被上诉人桂林市国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满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国满房产公司、刘某某、秦某、郑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友,一审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8日,被告沛材贸易公司(该公司前身为桂林市安新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22日后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与原告国满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商住综合楼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国满房产公司提供600万元资金作为双方合作开发安新酒店商住综合楼项目资金;国满房产公司同意沛材贸易公司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前提下,以国满房产公司的名义,进行运作、开发该项目;对完成开发该项目的所需资金(包括后续资金)和应缴纳的一切税费全部由沛材贸易公司负责;对国满房产公司投入的资金,国满房产公司同意沛材贸易公司承诺,即按年利率的50%计算固定利润,沛材贸易公司给付国满房产公司固定利润后,该项目产生的利润,国满房产公司不再受益,全部归沛材贸易公司所有。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合作事项、具体的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1年8月16日,国满房产公司、沛材贸易公司与桂林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桂林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同意将安新酒店商住综合楼项目转让给国满房产公司、沛材贸易公司。2001年8月20日,双方用国满房产公司投入的资金支付给腾达公司土地出让金等前期费用325万元。2001年12月12日,双方取得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11月13日取得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即对该合作项目进行了开发。2002年3月27日,桂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国满房产公司作出市计投字(2002)X号文《关于安新酒店二期及上海路商住综合楼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国满房产公司开发安新大厦二期及上海路商住综合楼项目立项。2003年9月20日,国满房产公司、沛材贸易公司签订《安新大厦二期及底商住宅项目开发协议》及《应付款清单》。约定双方原定合作进行的安新大厦二期及底商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沛材贸易公司不再参与,并向有关部门写出放弃开发该项目的报告。项目的开发权利义务由国满房产公司独家承担。沛材贸易公司同意在尚未变更该项目开发所有审批文件仍沿用原审批文件,继续以原报建手续完成二期开发。安新大厦一期(即底商住宅楼项目)开发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由国满房产公司独家承担。底商住宅楼项目,经双方确认开发成本约3442万元(详见清单),销售收入约3000万元(包括售房和补偿款,不含地下室和腾达房产公司可退回之款)。国满房产公司获得800万元补偿金后的一期工程尚有约442万元的资金差额,为此,一期工程开发的葛某某补偿150万元,秦某补偿70万元,此款在葛某某、秦某转让安家洲X号综合楼给国满房产公司和新股东时,国满房产公司从应付沛材贸易公司的股金中扣除。弥补一期工程部分资金差额。不足部分和开发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指清单所列债务)由国满房产公司承担。沛材贸易公司不再受益。如双方诉腾达公司的官司胜诉,所退回之款,由国满房产公司收回付腾达公司的66万元,并代扣付给(略)风险代理费9万元,余款全部归葛某某所有。2003年9月29日,双方就2003年9月20日签定协议后的有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在合作期间(2001年8月至2003年9月止)开发安新大厦二期及底商住宅项目,沛材贸易公司所借本金620万元及应付固定利润600万元,共1220万元,沛材贸易公司已全部结算清楚;沛材贸易公司写给国满房产公司的借条,国满房产公司为便于做帐不退给沛材贸易公司;在合作开发该项目期间,沛材贸易公司用于该项目并经国满房产公司认可的开支,国满房产公司为用于做帐要沛材贸易公司主办人所写的借条,这次也不退给沛材贸易公司,但沛材贸易公司应向收款部门索回发票并于2003年10月底以前交给国满房产公司;沛材贸易公司所持该项目的所有文件资料图纸等,在本月末移交给国满房产公司;除上述之外,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协议签订后,桂林市安新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有关部门出具放弃该项目开发权利的报告,即退出了与国满房产公司合作开发的相关项目。2003年11月5日,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向国满房产公司作出市规管字(2003)X号《关于调整市规管字(2001)X号文“市国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安新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安新大厦二期及底商住宅”拆迁范围规划定点通知书》。2003年11月7日,国满房产公司与沛材贸易公司办理了该项目的会计帐册移交等手续。安新大厦一期底商住宅楼项目即由国满房产公司单独投资进行开发。2004年4月19日,桂林市人防办公室对安新大厦一期底商住宅楼初验合格,同意使用。原告刘某某、秦某、郑某某、陈某某作为新股东与原告国满房产公司投资开发安新大厦二期1、X号楼及地下室。2OO5年,沛材贸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国满房产公司支付沛材贸易公司安新大厦一期底商住宅项目利润222万元(暂以最后一期底商住宅项目利润444万元计算,最后以安新大厦一期底商住宅楼项目至起诉时止的盈亏审计报告为准计算)。200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05)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沛材贸易公司退出了安新大厦一期底商住宅楼项目的联营合作开发后,要求对该项目至起诉时止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确认国满公司应当给付的盈利数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沛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沛材贸易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24日,该院作出(2006)桂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沛材贸易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裁定沛材贸易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沛材贸易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在《桂林晚报》刊登广告,于即日起占据并将安新大厦二期1、X号楼(安新大酒店新楼)地下室,及上海路X号X栋底商住宅(即安新大厦一期底商住宅,现名安新彩云洲)的地下室用作地下停车招租,供他人停车使用,以收取费用。2007年,五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沛材贸易公司退出占用的地下室,后来又于2007年10月8日撤回起诉。另查明,2005年1月6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上海路X号X栋商品房(安新大厦一期底商住宅,现名安新彩云洲)房屋产籍,房屋开发经营单位为国满房产公司,1-29轴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218.53,暂不确权。安新大厦二期项目1、X号楼(现安琪大酒店新楼)因未验收,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未颁发房屋产籍。现五原告再次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出强占的原告的地下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国满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沛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商住综合楼项目协议书》后,双方按照约定对安新酒店商住综合楼项目进行了合作开发,双方形成联营合同关系。2003年9月20日,原告国满房产公司与被告沛材贸易公司签订《安新大厦二期及底商住宅项目开发协议》及《应付款清单》,《安新大厦二期及底商住宅项目开发协议》第二条第2项确认销售收入约3000万元(包括售房和补偿款,不含地下室和腾达房产公司可退回之款),协议并对该项目的盈亏情况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对开发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按照清单所列债务)由国满房产公司独家承担,沛材贸易公司不再受益。2003年9月29日,国满房产公司与沛材贸易公司就2003年9月20日签订协议后的有关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确认除“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乙方(被告沛材贸易公司)写给甲方(国满房产公司)的借条,甲方为便于做帐不退给乙方……乙方用于该项目并经甲方认可的开支,甲方为了用于做帐要乙方主办人所写的借条,这次也不退给乙方,但乙方应向收款部门索回发票并于2003年10月底以前交给甲方。乙方所持项目的所有文件资料图纸等,在本月末移交给甲方。除上述之外,甲、乙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沛材贸易公司向有关部门写出《放弃报告》,放弃安新大厦二期及底住宅楼项目开发的权利。桂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单独向国满房产公司就安新大厦二期及底商住宅楼项目建设作出有关批文。可见双方解除了安新大厦二期及底商住宅楼项目的联营合作开发,沛材贸易公司退出了与国满房产公司合作开发安新大厦二期及底商住宅楼项目。安新大厦一期底商住宅由国满房产公司单独投资继续开发。沛材贸易公司对安新大厦一期底商住宅楼项目不再享有权益。2005年1月6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桂林市商品房产籍证,确认上海路X号X栋安新大厦一期底商住宅楼房屋开发经营单位为国满房产公司。被告沛材贸易公司未参与安新大厦二期项目的开发经营,转由原告国满房产公司及原告刘某某、秦某、郑某某、陈某某投资开发,沛材贸易公司对该项目也不再享有权益。沛材贸易公司辩称其对底商住宅项目地下室(安新大厦一期)拥有合法所有权,其占用地下室不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沛材贸易公司无权占有和使用原告开发的安新大厦二期1、X号楼(现安琪大酒店新楼)地下室及桂林市X路商品房X号楼底商住宅(安新大厦一期,现名安新彩云洲)地下室,沛材贸易公司占据地下室并用于招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停止侵害。被告葛某某为沛材贸易公司法人代表,其行为为单位行为,由沛材贸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某某、郑某某、秦某、陈某某作为新股东与原告国满房产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安新大厦二期1、X号楼及地下室,对该项目享有权益,故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沛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占,并退出占据的原告桂林市国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秦某、郑某某、郑某利开发的桂林市安新大厦二期1、X号楼(现名安琪大酒店新楼)地下室及桂林市X路X号X栋底商住宅(现名安新彩云洲)地下室。二、驳回原告桂林市国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秦某、郑某某、郑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OO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沛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沛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在涉诉房屋所有权有争议没有确权的情况下,判决返还原物是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无权主张本案范围侵权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请求:一、撤销桂林市象山区(2008)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满房产公司、刘某某、秦某、郑某某、陈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在涉诉房屋所有权争议没有确权的情况下,判决返还原物是程序违法,这是没有理由和依据的。(一)首先,被答辩人在该项目中没有投资;(二)一审程序没有违法,该地下室的所有权属于答辩人。二、被答辩人强占答辩人所有的地下室,被答辩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沛材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满房产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签订《合作开发商住综合楼项目协议书》后,双方依协议的约定对安新酒店商住综合楼项目进行了合作开发,双方形成联营合同关系。但在项目的合作开发过程中,上诉人沛材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满房产公司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安新大厦二期及底商住宅项目开发协议》,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上诉人沛材贸易公司退出双方原合作进行的安新大厦二期及底商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项目的开发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国满房产公司独家承担并对该项目的盈亏情况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此后,上诉人沛材贸易公司又向有关部门出具了放弃报告,申明放弃参与原与被上诉人国满房产公司合作开发的安新大厦二期及底住宅楼项目开发的权利,转由国满房产公司独家开发。因此,在上诉人沛材贸易公司退出合作项目并约定项目的开发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国满房产公司独家承担以及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地下室归上诉人沛材贸易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作为开发项目组成部分的地下室其权益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国满房产公司所享有。上诉人认为其基于合法占有而取得了涉诉房屋的用益物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具有的是行政管理和物权公示的效力,而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可以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而被上诉人刘某某、秦某、郑某某、陈某某作为上海路安家洲X号综合楼(即原安新大酒店)的购买人共同投资开发了安新大厦二期1、X号楼及地下室,具有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认为在涉诉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登记及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沛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宪年

审判员唐崇达

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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