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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柴某某,男,约30岁,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被告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柴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同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二支,证明被告柴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同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0‰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能证实被告柴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同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柴某某由贺某清担保,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年3月18日被告又由贺某清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两次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月利率均为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柴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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