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
被告人谭某乙,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国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经事先预谋来至南京动车运用所四线库,趁施工人员中午休息无人之际,采取一人拉线,一人卷线的方式,共同将中铁四局南京动车运用所工程项目部四电项目队铺设在该库综合沟内的43.2米电缆线盗走,随后两名被告人用木棍将所窃赃物抬出南京动车运用所,准备寻找收购站予以销赃,在运至南京市下关区X路X路边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经南京市栖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的43.2米x×25+1×16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27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窃单位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丈量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发货清单、证明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没有预谋,而是认为40多米电缆线值钱,就喊谭某乙一起准备抬到自己公司,给公司用的。
被告人谭某乙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作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谭某甲根据其工长王某某的安排,在南京动车运用所内清理垃圾时,想把综合管沟内有一根电缆线偷走卖钱,因一个人无法完成,而于中午12时许,找到上午休息而没有上班的被告人谭某乙商量,让其帮忙一起将电缆线偷走。被告人谭某乙先因害怕而劝阻,后因能分到钱而同意。随后,二被告人来到南京动车运用所四线库,趁现场无人之际,采取一人拉线,一人卷线的方式,共同将铺设在该库综合管沟内,尚未通电使用的43.2米x×25+1×16型电缆线盗走。随后,二名被告人用木棍将所窃的电缆线抬至南京市下关区X路X路边,准备销赃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被窃的电缆线,经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2,527元,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窃单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窃单位中铁四局南京动车运用所工程项目部四电项目队的报案材料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7月5日,放置在南京动车运用所四线库综合管沟的一根电力电缆被盗,规格型号为x×25+1×16,长度为43.2米;中铁四局南京动车运用所工程项目部四电项目队的证明材料,证明铺设在综合管沟内的电缆线尚未通电使用;被告人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2010年7月5日上午,发现一根电缆铺设在管沟里,因太重而未偷,中午找老乡谭某乙商量一起偷,谭某乙因害怕还劝其不要偷,随后二人将电缆线偷到马路边准备找地方销卖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谭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5日上午休息,中午谭某甲找其商量一起偷电缆,因害怕而劝谭某甲不要偷,谭某甲讲没有事,才与谭某甲一起偷的,二人将电缆线偷到二三百米外的马路边,准备销卖时被抓获,与被告人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谭某甲的工作性质与电缆线没有任何关系,电缆是中铁四局电气化公司的其他部门铺设的,在向谭某甲安排工作时已告知不要接触电缆,与被告人谭某甲曾经的供述相一致;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民警是接群众举报而守候,发现二人用木棍抬着电缆线从动车运用所出来而将其抓获;丈量记录,证明被窃电缆线的长度为43.2米;现场示意图,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地点,与其公司的方向相反;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电缆线的价值;另有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发货清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铁路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人谭某甲因自己无法实现盗窃电缆线的目的,而找被告人谭某乙预谋后,二被告人共同完成了盗窃电缆线的行为。而且,二被告人欲销赃而被抓获的地点,与其公司的方向又完全相反。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既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又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且所窃的电缆线与其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性,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谭某甲关于自己没有预谋,只是准备将电缆线抬给公司用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均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虽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谭某乙的作用要小于被告人谭某甲,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建民
审判员岳奇志
代理审判员于震
书记员杜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