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邓州市X路锦荣华庭楼下盗窃谭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122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北环路锦荣华庭楼下,见一电动车未上锁,即起歹念,将车偷走,被失主谭某某发现将彭某某抓获,遂报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1月13日晚到土地局对面见一店门口有辆电动车没上锁,想偷走卖几个钱,于是就骑上,迎头过来个人将其捞住后报警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失主谭某某陈述其从锦荣华庭出来,见一人骑自己的电动车迎头过来就上去捞住他,让张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相一致。证人乔某证实了谭某某将偷车人抓住的事实与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其偷电动车,失主谭某某陈述抓住偷车人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冀鹏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