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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678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2月2日,我的车停在我姐姐家中,被告称借用我的车,将车开走,数日后不予返还。于是我在3月中旬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说有经济纠纷不予处理。被告至今仍拒绝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下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雪佛兰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赵某某欠我x元钱,拿车顶账。2009年2月2日,原告让我开的,车卖了7000元,卖给洛阳的倒车人,我不知道是谁,是从网上卖的。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豫x雪佛兰轿车是由开封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赵某某的。2、行车证1份,证明车辆情况及实际价值。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不认可,但承认车是从原告处开走的。对行车证本身无异议,但车不值x多元。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借了x元,2009年2月2日,被告从原告姐姐家中将原告所有的豫x雪佛兰轿车开走,至今未返还。被告称原告将该车抵账给被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7年5月7日,原告赵某某与开封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开封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x元将豫x雪佛兰可喜佳LT车辆转让给原告赵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开走未返还,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车抵账给被告,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打的借条仍在被告手中,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被扣5个月间的损失5000元(按每小时5.40元,乘以8小时乘以5个月)的请求,因被告是在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开走使用车辆的,而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的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河南省公路汽车运行计时包车每小时5.4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至今为120天,合计5184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雪佛兰轿车。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5000元。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令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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