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某,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资阳区桥北步步高超市旁一公共厕所门外,趁被害人文某某不注意,抢得其黑色诺基亚x手机1台。在被害人及周围群众的追赶下,被告人熊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相威胁,后被告人被群众制服并移送公安机关。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40元。
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文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并结合其认罪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蕾
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刘建清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