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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在同年7月30日还清。但被告只在同年5月31日归还了借款3000元,尚欠借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在同年5月30日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30日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30日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只在同年5月31日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因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李某某没有完全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付清尚欠借款人民币7000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给原告刘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富

审判员莫敬生

人民陪审员莫秀玄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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