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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聿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曹某(在逃)到心怡网吧上网,因身上没钱,网管王某不给他开机,双方于是发生争执,曹某用烟灰缸砸王某未砸到,王某便捡起烟灰缸砸了曹某。后曹某邀集被告人刘某某及赵某、孙勇、陈超、崔向果、陈敏(均已判刑)、“维八几”、“毛毛”、“小浩”、“三毛”(均在逃)等人,赶到心怡网吧,被告人刘某某与孙勇、赵某等人对王某实施殴打,其中刘某某持刀对王某连砍数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已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曹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高某某、曹某丙、吴某某证言,同案人陈超、崔向果、孙勇、赵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雷蕾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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