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现在(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妻子侯××(已判刑)在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租用村民吕××(略)的房子,购置工具、招募工人,用劣质酒勾兑高档酒,另租用开封市金明区X街X号马××(略)的房子存放勾兑后的高档酒。2009年5月6日至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侯××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用劣质酒勾兑的高档酒约5万余元。同年5月18日,工商人员在其租房处马市X街X号院查获大量的假冒杞国贵宾酒、洋河经典酒、新郎酒、杞国五星酒、泸州老窖头曲、古井贡酒、新习水酒、剑南春酒等商标品牌的酒类商品共412箱,市场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具有假冒他人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万余元的情形,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轻,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大于侯××,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白酒对消费者所造成的危害不可挽回,社会影响恶劣,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偏轻,适用缓刑不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侯××的证言,证人吕××、侯二×、柴×等的证言,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卷宗,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夫妇销售记账记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君利酒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具有假冒他人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万余元的情形,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量刑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宗振宇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代理审判员杨秋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亚东(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