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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邹某甲、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于某某,女,生于1951年12月4日。

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甲,男,生于1955年4月1日。

被告:邹某乙,男,生于1981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被告之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1年,汉族,封丘县司法局干部,住封丘县X镇X路。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太众,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8年9月24日下午4时许,因宅基地边界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不讲理一下去就打人,先用拳头打我的胸部,后用棍、铁锨将原告打晕在地。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在住院及医治期间花去医疗费3099.12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180元,照像费50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照像费以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4839.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甲、邹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当时发生争执时邹某乙在别人家院子里根本不在现场,当然不可能殴打原告。邹某甲系双方因失明的残疾人,原告夫妻二人殴打邹某甲,邹某甲只好用手中的盲仗去挡,邹某甲受到伤害住院18天,原告如果有伤应该自己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本案争执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打了原告,是否应当赔偿。2、赔偿的数额及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2、行政复议书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打了原告的事实,经复议又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证据依据是原告亲戚的证言,处罚依据没有公证性,不能作证据使用)。3、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书,出院许可证各1份。4、封丘县中医院3099.12元医疗费收据1份。5、180元鉴定费收据和50元照像费收据各1份。以此分别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出院的时间和产生支付的损失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被告邹某乙没关系,与邹某甲也是原告自身引起的,不应由被告承担)。6、去新乡复查新乡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诊断证明上无印章,该证明无效)。7、交通费310元62张。8、张XX出庭证言。以此分别证明去新乡复查交通费310元,去封丘县中医院租张XX的车,二次租车费2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去新乡复查交通费310元是虚假无效的。200元租车交通费,从县到原告家费用高,超过伤情必要限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公安黄德派出所调查邹XX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没打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为:此调查笔录并不证明被告没打原告)。2、现场照片1份,以证明(1)原告阻挠被告建玉米杆院墙是错误的,因为两家不相邻。(2)邹某乙没有超过玉米杆墙,就不可能打原告。(3)邹某甲双眼失明就没有能力去打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打原告。原被告两家相邻,由村委会证明证实,证明现提交法庭)。

本院以原告申请调取公安卷宗证据有:调查邹XX、邹某甲、邹某乙、李XX笔录,法医鉴定书各1份。(原告对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邹XX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不能作证据使用外,对其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5证据,第8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因去新乡第二人民医院去复查的诊断证明无印章,违背证据的有效原则,该6—7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第1—2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不能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4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因宅基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天住进封丘县中医院诊治,于2008年10月2日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封公活鉴字(2008)第HX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于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住院(2008年9月24日—2008年10月3日)9天伤情好转出院,在医治期间花去医疗费3099.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元,照像费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属合法要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3099.12元,鉴定费180元,照像费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5元,护理费1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元(9天×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邹某甲、邹某乙赔偿支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099.1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5元,护理费1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元,鉴定费180元,照像费50元,共计款393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于某某承担19元,被告邹某甲、邹某乙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于某兰

人民陪审员王某利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贾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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