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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赵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强,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昆明,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赵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强,被告李某乙,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虎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乙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买下位于新华区西市场四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后,交于被告李某乙居住,二原告回焦店镇X村老家居住。不知何时,被告李某乙将该房屋私下卖给被告赵某某和杨某某,二原告一直被蒙在鼓中,对房屋买卖一事一无所知。直到2010年,原告李某甲因病住院,所需费用巨大,而二原告又无任何积蓄,就想把该套住房出售,以作看病所需。至此,二原告才知道被告李某乙已偷偷的将该房屋卖了。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被告李某乙无权出卖二原告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被告赵某某系邻居,我借赵某某的钱,他儿子结婚没房子住,我便从优胜街X号楼X单元X号(X楼东户)我父亲的房屋中搬出来,将房子借给赵某某家居住。后来,我父亲李某甲生病问起房子的事,我说将房子借给赵某某了,因我借了赵某某x元钱。

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辩称,二原告之子即被告李某乙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系邻里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1997年建成后,李某乙一直居住在该房。2004年被告赵某某得知被告李某乙出卖该房屋,就与被告李某乙协商,最后被告赵某某以x元将该房买下。2004年2月23日被告赵某某将购房款x元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在收条中注明:“2004年6月李某乙儿子小学毕业后,李某乙搬走。”住房由李某乙交付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居住至今。2006年10月份,李某乙给二被告说,办房产证得办到他父亲李某甲名下,赵某某说,“办谁名下都可以,反正房子已经买了,将来过户到我名下即可。”被告李某乙说,“可以”。尔后,被告李某乙将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交给被告赵某某,2006年11月6日被告赵某某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证一直存在被告赵某某手中。房屋是大宗商品,二原告说不知道住房什么时候被告李某乙出售了,与事实不符。被告赵某某虽没有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货款两清。被告赵某某支付的房价是当时的市场价。2006年办理房产证时,被告赵某某又交了4500元契税及产权证工本费。该房产一直由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居住,房产证亦由被告赵某某持有。被告赵某某取得该房屋是善意取得。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该房归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和虎某某之子。1996年4月14日,原告李某甲以x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本市新华区西市场四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9.33。后该房由其子被告李某乙居住。2004年2月23日,被告赵某某支付被告李某乙x元。被告李某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卖房款陆万元整,李某(李某乙之子)上完小学房子归赵某某所有。”尔后,被告李某乙将该房屋交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居住至今。被告李某乙将原告李某甲购房的票据及身份证明交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持李某甲的购房票据及身份证明,于2006年11月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交纳了4500元契税及产权工本费。产权证书上注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该房的产权证书由被告赵某某保存。现原告李某甲、虎某某以被告李某乙私自将二原告房屋变卖,二原告对房屋买卖不知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被告房屋买卖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四矿住宅收费收据复印件,四矿房产科证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付款收据、房产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刘灵芝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将本市新华区西市场四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赵某某,并将该房交付被告赵某某居住至今。尔后,被告李某乙将购房收据二份及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明交予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以李某甲的名义办理了新华区西市场四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权证书。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虎某某之子,原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其持有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李某甲的购房票据,并交付予被告赵某某。故被告赵某某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李某乙的代理权,有理由相信李某乙对该房屋有处分权,且被告赵某某购房行为是善意的。故被告李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的买卖房屋协议属有效合同。赵某某、杨某某支付李某乙购房款x元,且已入住该房多年,李某甲、虎某某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李某甲、虎某某以自己不知情,被告李某乙无权买卖房屋,被告李某乙与被告赵某某买卖房屋合同无效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没有将房屋卖给赵某某,只是借了赵某某x元,将房屋借给赵某某居住。因被告李某乙为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被告李某乙收到被告赵某某的x元,系双方买卖房屋的款项。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赵某某使用。故对被告李某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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