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的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转包被告在商丘市九源制麦有限公司承包的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工程干完后,被告没有将工程款付清,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尹某某辩称,商丘市九源制麦有限公司承包的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是我和何明利合伙承包转包给原告的,欠他x元不错,欠款应由何明利我们两个人支付,另外我们已给他4000元,还欠他7000元。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2008年11月9日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尹某某在麦芽厂领取预处理池买料、工时等费用x元;3、领到条8张,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过欠条后,原告从被告处收到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理由为欠款人尹某某不是本人所写,要求进行鉴定。法庭当庭准许被告鉴定的请求,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原告转包被告在商丘市九源制麦有限公司承包的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工程做完。被告于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9日从商丘市九源制麦有限公司将材料款和工时费全部领取,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下欠9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按原告的工程量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尹某某抗辩称转包的工程系与何明智合伙承包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故该欠款应由何明利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工程款9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