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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返还原物(及其使用费)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少元,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返还原物(及其使用费)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1、返还建筑机械设备原物或者现值价款266.15万元;2、返还空调、电脑各2台或者等值现金1.6万元;3、承担建筑机械设备使用费272.624万元;4、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2009年2月9日,刘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张某某:1、承担退伙时移交给刘某某的虚假债权28.01万元;2、承担退伙时瞒报应由其支付而未支付,后由刘某某垫付的税款30万元,董良言押金和借款及利息25.6万元,质检费x元,民工工资x元,电工邹伟工资2万元,水费2万元,伙食费x元,共计x元;3、反诉费由张某某负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刘某某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少元、黄某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预收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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