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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冉××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启发,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仅恋爱5个月,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5日草率地到石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的性格渐渐暴露出来,主要表现在对原告父母不孝敬,为人处事较差,常为琐事与原告吵架甚至打架,原告实感无法再与之共同生活,遂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已无合好可能。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3、对原告父亲冉瑞安的调查笔录;4、公安机关证明;5、被告李××与龚晓猛的婚姻状况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称双方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5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称被告不孝敬其父母不是事实;3、原告称双方常为琐事吵架、打架不是事实;4、原告称双方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与被告李××于2007年2月5日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原告父亲冉瑞安的证实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均只能证明被告李××与原告父母关系不融洽,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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