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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分局杭州道派出所(略),同年8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贾谊辉、高科、许东锋(三人已被判刑)、周波波(另案处理)乘坐周波波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到洛阳市X路将洛阳市铁通公司正在使用的价值3814.5元的x.4通讯电缆盗割150米,销赃后得赃款3800元。

(二)、200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贾谊辉、高科、周波波到巩义市X镇盗割多档电缆,运回洛阳后在存放过程中丢失。时隔数日,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贾谊辉、李涛(已判刑)乘坐许东辉(已判刑)驾驶的出租车再次到巩义市X镇盗割多档电缆,销赃后得款5200元,焦某某分得1200元。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焦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同案犯高科、贾谊辉供述,证人于X报案材料及证言,洛阳市车站公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情况说明,证人许X辉证言,巩义市网通公司证明,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略)经过及呈请解除羁押报告书,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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