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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彭××上诉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立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信用联社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原审被告:××加油站,住所地××。

负责人:谭××。

上诉人谭××、彭××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谭××、彭××上诉称,本案油品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加油站,且本案协议管辖约定的原告所在地并不明确,应认定无效,本案的管辖权应依《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湘乡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双方就本合同争议解决办法及管辖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条款。被上诉人的油库所在地为召陵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起诉,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有购销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该约定为协议管辖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相符,该约定可以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属漯河市源汇区,本案应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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