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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某、丁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男,19岁。

被告人丁某,男1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闪某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闪某某、丁某酒后驾车行至社陌公路唐庄乡大王庄段“二友粮食收购站”前,闪某某看到孟XX所驾的面包车前放有一清真标志的牌子,就上前拦截孟XX所驾驶面包车,随即和孟的儿子孟X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撕打。打斗中,闪某某、丁某持砖头、木棍将孟XX、孟X打伤。经法医鉴定:孟X的伤情构成轻伤;孟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闪某某、丁某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

以上事实,被告人闪某某、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XX、孟X的陈述、证人岳XX、唐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丁某无视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樊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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