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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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65年11月25日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少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杨某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李少舫,被告人牛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法庭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酒后无证驾驶豫D—x号银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某及郭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郭某甲的伤情为重伤。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7日12时10分,被告人牛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某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并致残。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电动车价款、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57元。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我是躲郭某甲他们一群人才撞住的,我的罪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酒后无证驾驶豫D—x号银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郭某甲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郭某甲重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牛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x.89元、误工费1720.2(2008年11月17日—2009年4月6日,共141天,12.2元/天×141天)元、护理费x.4(141天×2人×12.2元/天+7年×4454元/年)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30元/天×141天)元、营养费4230(30元/天×141天)元、残疾赔偿金x(4454元/年×14年)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郭某甲兄妹四人,其父郭某文1941年生,其母尚秀英1945年生,12年×3044元/年+16年×3044元年/4元)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供述:2008年11月17日9点多,我骑摩托车从杨某回家办事,到家后村上正好投票选举代表,我投票后就到我村我叔牛某政家,当时有我村四五个人,喝了一瓶酒,我喝了大约有两三杯酒。我大概11点左右从我叔家走的。我的摩托车在公路边上老海家门口停着。我就去骑摩托车。到了老海家门口我说了会话,就骑摩托车回杨某。走到棟树院村时有人给我打电话,是谁我没看电话号码,说回来有点事,我就又骑摩托车回庙王,由东向西走到张庄村西时,路有点弯,看不清对面情况。这时对面来一群人,有的骑摩托、有的骑电动车在公路上乱走。我踩一脚刹车后来什么也不知道。

当时车速大概有二十多公里。当时是和大电动车相撞了。我原先有驾驶证现在没有了,十八、九年前办过证。我骑的是我自己的车,牌号是豫x,我有行驶证。我当时没有戴头盔。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7日早上,我丈夫郭某甲在家吃过早饭去庙王某活,每天中午12点多回家吃饭。当天快到12点了还没回来,这时我村和我丈夫在一起干活的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去我家喊我,说我丈夫在张庄那被摩托车撞了。他叫我赶紧坐摩托车去铁路医院,到铁路医院一看我丈夫昏迷不醒,后来我们就转到152医院来了。我丈夫在庙王某我村的郭某乙、郭某丙、王某某一起干活。他们每天都回家吃午饭。我丈夫当天骑的是森地牌电动车。

(2)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7日,我和俺村的郭某甲、郭某丙、王某某上午一起去杨某镇庙王某干活。中午一起回家,我和王某某骑的是摩托车,郭某丙他俩骑的是电动车,当时郭某甲走在最前边,由西向东走到七三四路X路段时,当时有12点多,路X路段,这时由东向西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车速很快,拐弯来不及了,直接把郭某甲撞到路南边沟里了。我们几个人的车速有一二十公里。我们就打了120电话,一会救护车就到了现场,把郭某甲抬上救护车送医院了。当时骑摩托车的人没带头盔。摩托车前轮撞住郭某甲的电动车左侧中间了。

(3)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7日早上,我和本村的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乙一起去杨某镇庙王某干活。中午我们一起回家,我和郭某甲骑着电动车,王某某、郭某乙骑着摩托车。我们一起由西向东走到张庄村路段时,当时公路是弯道,郭某甲在公路南边走,我们在他后面走。正好到拐弯处由东向西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速度快得很,拐不过去弯直接冲到公路南边撞住郭某甲,当时把郭某甲撞起来又落到公路沟里。我们几个赶紧打电话报警、打120。把人送到医院。当时我们的车速大约有一二十公里左右。把骑摩托车的人抬上救护车上时闻见有酒气。摩托车的前轮撞住电动车的左侧中部。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7日上午,我和本村的郭某甲、郭某通、一起去杨某镇庙王某干活,中午我们一起回家。我和郭某乙俺俩骑的摩托,郭某甲、郭某丙他俩骑的是电动车。大约12点多时,我们四人由西向东行走,走到张庄村路段时,当时路是拐弯,我们四人都靠南边走着,郭某甲在最前边走着。这时从东向西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速度很快,拐不过去弯了,直接撞住在路南边的郭某甲了。把郭某甲撞到路边沟里了。我们打了120一会就把郭某甲送医院了。二轮摩托车上就一人。当时我们车速大约一二十公里。骑摩托车的人没戴头盔。上救护车时感觉他喝酒了,有酒味。摩托车的前轮撞住电动车的左侧。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和具体位置。

4、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医)字[2008]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郭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

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医)字[2009]X号伤残程度补充鉴定证实,被害人郭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四级。

5、(1)宝丰县公安局杨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牛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豫x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牛某系无证驾驶。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牛某系酒后驾驶。

(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检红色无号牌银河牌二轮摩托车,与被检车辆为白色森地牌电动车,两车撞击痕迹吻合。

(5)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分别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报警人等案件的相关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具了被害人郭某甲诊断证明、花费的医药费票据,郭某甲户籍证明证实郭某甲出生于1965年11月25日。郭某立父母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分别为1941年、1945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牛某辩称其“是躲被害人等才撞住的,自己罪轻”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牛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摩托车走到张庄村的弯道时,看不清对面情况才撞住的;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王某某证实,当时他们和郭某甲的车速有一二十公里,对方的车速很快,在弯道来不及拐弯直接撞住郭某甲了;可见是被告人在酒后高速驾驶、并非被告人躲被害人等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宝丰县公安局伤情、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甲双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三级,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右下肢肌力4级,颅脑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四级,是重伤;且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拒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罪行的轻、重,与致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牛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某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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