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四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副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余某、魏某,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四通出租车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汤某某,一般代理人段云礼,被告余某、魏某,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四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下午23时20分左右,我在平桥电厂门前由南向北步行,不幸被由余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长安轿车撞成重伤,因余某所开出租车为租用魏某的车且该车挂靠信阳市四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抽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以上各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
被告魏某辩称:我的车已租给了余某,我和余某签的有协议,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辩称:按照国家的规定,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辨称:1、原告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超出交强险限额,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原告方无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2、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超出或不符交强险合同范围和规定的损失,原告无权要要求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四通出租车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是侵权人,出租车是挂靠在我公司,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余某驾驶豫x号长安轿车沿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电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受伤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某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右侧3、4、5、6肋骨骨折,3、腰椎1、2、3横突骨折,4、左手皮肤挫裂伤。共住院104天花费医某某x.11元,,出院时医某全休参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汤某某和亲戚汪玉荣护理,两名护理人员均为信阳市新鑫食化经营部的工人,月工资2100元,赵某某为平桥电厂正式工人月工资1375元,2009年11月5日经信阳申城法医某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颅脑外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信阳浩然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因意外损伤急性颅脑损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及腰椎横突发骨折损伤,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魏某,2008年6月12日魏某将该车承包给余某双方签订有包车协议,协议规定余某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各种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经济纠纷、交通违章,由余某自行承担责任。另该车挂靠于信阳市四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原、被告也均未提供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的证据,该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某某票据、当事人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受害人赵某某受伤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余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承包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魏某作为实际车主虽然把车承包给了余某,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事故由余某承担责任,但是此承包协议是双方的内部行为,对受害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魏某应当在余某承担责任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赔偿后可以此协议向余某追偿。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原告赵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余某依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又因为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商业险,为了便于案件的处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法规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由被告余某所承担的赔偿部分,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的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某某。被告信阳市四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虽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因未收取管理费,也不对该车具有控制权、收益权,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核算赵某某的损失为1、医某某x.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30元=3120元,3、营养费104天×15元=1560元,4、误某某186天×45.3=8524.38元5、护理费104天×70元×2=x元,6、交通结合实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x×(40%+1%+1%+4%)×20年=x.2元,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所受损伤比较严重且属多处伤残,身心均受到伤害,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的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99元,上述10项共计x.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某某x元,赔偿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赵某某的下余某失x.8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余某应承担80%即x.24元,对此部分赔偿款,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条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被告余某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对于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和项目及超出部分,则应由被告余某承担。因被告余某已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了x元赔偿款在履行时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赵某某;
二、被告余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种损失x.24元,扣除已付的x元,实际赔偿x.24元,被告魏某对此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余某所承担的赔偿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将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某。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