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成人,住(略),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新公安局大楼斜对面辰龙建筑工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张某乙雇请我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到年底结算时应付我工资款6400元,当时只付了2400元,下欠40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工资款。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张某乙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到年底结算时应付原告工资款6400元,当时只付了2400元,下欠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出具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且双方就工资的数额结算清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张某甲工资款4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