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峡高速公路由西峡至南阳方向行驶至x+400M处,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侧翻在高速公路右行车道内,造成被害人党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党XX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赔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峡高速公路由西峡至南阳方向行驶至x+400M处,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侧翻在高速公路右行车道内,造成被害人党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党XX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赔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