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聋哑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指定辩护人苏宗勇,(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郑军,莆田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苏宗勇、翻译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X镇沿324国道往(略)华亭镇方向行使,途经城厢区X镇X路段,与路右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发生碰刮,致该四人受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厢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的陈述,证人谢某乙、张某某、蔡某丙、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蔡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谢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福茂、谢某兰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系聋哑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能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且所在村委会及社区矫正办愿意履行帮教措施,具备监管条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陈丽琴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志霞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