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外出寻找盗窃目标时,在城厢区荔枝公园门口附近,发现一辆已被人撬开、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x”x-4黑色女式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遂将该辆摩托车盗走。次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载其老乡徐某某窜到城厢区南湖公园去销赃。在等候买车人时,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则逃离现场;2010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城厢区X路一服装厂盗窃自行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查无失主的“x”x-4黑色女式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