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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诉被上诉人陈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福建华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57岁.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陈某甲转包被告何某某所承包的城港大道的部分路行石铺砌事宜进行协商,双方以被告何某某为甲方,以原告陈某甲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第一:甲方同意把其所承包的城港大道的部份路行石承包给乙方铺砌;第二:乙方铺砌过程所需的材料如砖块、沙、水泥等应由甲方提供,即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第三:工程期限至二00九年公历年度止;第四:…第八:乙方应负责工程施工中的材料看管(如沙、砖、路行石、水泥)。甲方应保证材料俱备,造成误工由甲方负责;第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时生效,甲、乙双方应当自觉遵守,违约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第十:如有不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并补签,其内容同等负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还就原告陈某甲所承包的路行石铺砌标准、价格和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何某某不信任原告陈某甲所聘用人员,便拒绝将该项目交付由原告陈某甲组织铺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致引起诉讼。因被告何某某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陈某甲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被告何某某所承包的城港大道的部分路行石铺砌项目,双方还签订了承揽合同,由于该合同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何某某以不信任原告陈某甲所聘请人员为由,拒绝将该项目交付由原告陈某甲组织施工,属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违约金人民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宣判后,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2009年3月3日,上诉人承诺将承包的城港大道部分路行石转包给被上诉人铺砌,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若违约则应罚款2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不依约施工,而要把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的下属简书沐,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承包城港大道路行石的铺砌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转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就此签订十项合同约定,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不存在虚假欺诈成份。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把工程转包下属简书沐为借口,单方违约,给被上诉人在组织劳工、准备施工上造成了一系列的经济损失,声誉深受影响。被上诉人与下属简书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实施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所必需的,与上诉人根本没有关系,更谈不上不履行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便拒绝将该……铺砌”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拒绝将项目交付给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没有能力经营,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明确约定违约罚款人民币2万元,但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长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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