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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17日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林、人民陪审员朱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智峰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准运证。2009年5月5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与雇请的司机冯进驾驶其东风小康面包车(未上牌)到娄底市娄星区水果市场内收购84mm双喜(软经典醇香)烟柒万支,84mm双喜(硬)烟柒万支,84mm芙蓉(软红)烟拾壹万支,84mm相思鸟(软)烟肆万支,84mm五叶神(硬金特制)烟伍万支,84mm芙蓉王(黄硬)烟贰仟贰佰支运回湘乡贩卖。途经湘乡市X路燕兴加油站地段时,被湘乡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x元。另同日被告人廖某某从湘乡市运送2件84mm极品芙蓉王(蓝硬)烟贰万支到娄底市娄星区水果市场贩卖给周某某。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x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涉案卷烟中有四万余元的卷烟是其妹夫朱志明的,要其顺便带回湘乡,不应该计算为自己的涉案卷烟价值。从湘乡带去卖给周某某的烟是84mm佳品芙蓉烟2件,价值只有2700元。因此,此案的涉案卷烟价值只有五万余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办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同雇请的司机冯进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未上牌)到娄底市娄星区水果市场内收购84mm双喜(软经典醇香)烟柒万支,84mm双喜(硬)烟柒万支,84mm芙蓉(软红)烟拾壹万支,84mm相思鸟(软)烟肆万支,84mm五叶神(硬金特制)烟伍万支,84mm芙蓉王(黄硬)烟贰仟贰佰支运回湘乡贩卖。在途经湘乡市X路燕兴加油站地段时,被湘乡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x元。另被告人廖某某于同日从湘乡运送了2件84mm极品芙蓉王(蓝硬)烟贰万支到娄底市,贩卖给娄星区水果市场的周某某。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廖某某涉案卷烟价值共计x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此案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廖某某的多次供述,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冯进、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某非法贩运卷烟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廖某某贩进卷烟,数量、品种与起诉书中指控的一致。

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此案的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

5、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涉烟犯罪价值中有四万余元的卷烟是其妹夫朱志明的;另从湘乡带去的2件佳品芙蓉烟,价值只有270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妹夫朱志明贩运的卷烟也无烟草准运证,应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另从湘乡带去的2件卷烟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多次供述是84mm极品芙蓉王(蓝硬),且购买人周某某也证明此一事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廖某某非法经营卷烟的犯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林

人民陪审员朱晓红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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