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在贵州省瓮安县教书时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11月10日,双方在毛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现年16岁,就读于湘乡市东山学校。婚初,两人感情尚好,2002年11月,被告姐姐梅某莲打电话叫被告去贵州省安顺县X镇帮忙打理饭店,自此,被告就未回过家,也未往家中寄过钱。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好言规劝其回家,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直至发展到被告直接向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之女彭某也曾多次劝其母亲回家,均未果。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梅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梅某某于199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11月10日,双方在毛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现年16岁,在校读书。婚后,被告于2003年应其姐之邀赴贵州省安顺县X镇帮忙经营饭店,自此,原告在湘乡,被告在贵州,两人各居一地,期间,被告未曾主动联系原告,原告及原、被告之女曾多次致电被告并规劝其返家,均遭被告拒绝。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梅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彭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