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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等人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普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普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街“红苹果网吧”附近商议抢劫他人钱财,伺机作案。后二被告人看见下班回家的被害人林某某,就尾随被害人林某某到莆田市涵江区涵华侨新市场附近,由被告人史某某冲上去将被害人林某某抱住按倒在地,被告人普某某上前搜走被害人林某某裤子口袋里现金300多元,二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款项均分。同年3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史某某、普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25日,他和老乡史某某从涵江“腾芳KTV”辞职出来。2009年3月7日左右晚上12时许,他和史某某从网吧出来,在“红苹果网吧”(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街,下同)前面一棵树下玩。他们身上没有什么钱,就商量一起搞点钱花。当时看到一名年青女子(大约20多岁),从涵江新涵大街上走下来,他说:那女的就一个人,我们晚上就去抢她的钱。史某某表示同意。他们俩就跟着那女子从侨新市场那里下去,那女子向右拐进一条小路,史某某就跑到前面去堵,他在后面跟。当时他叫了声“美女,你好”,史某某就上去把那女的抱住,摔在地上。他就上去搜身,从那女的裤子口袋里搜到300多元钱,他们抢走就跑了。后来吃了夜宵,把抢来的钱平分就回去睡觉。

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25日,他和老乡普某某从涵江“腾芳KTV”辞职出来。大概2009年3月7日的晚上12时许,他和普某某从“红苹果网吧”出来后,身上没有什么钱,他们商量去抢点钱花,于是就在那附近等下手目标。过了一会儿,一名女子从网吧旁的台阶走下去,他们就决定抢这名女子,于是在后面跟那名女子,跟到侨新市场出口处时,他冲上去从后面抱住那女子,把她摁倒在地,并用一只手捂住那女子的嘴,普某某冲上来对那女子搜身,搜到钱后,他们就跑了。后来他从普某某那里知道抢了300多元。他们将钱平分,去吃夜宵后就回去睡觉。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8日凌晨0时许,她从“明日KTV”下班回家,经“红苹果网吧”往涵江侨新市场走。当时周围都没有什么人,没路灯,听见背后有人跟着,她很害怕就加快步伐,向右边小路拐进去。这时突然从背后冲出一名较瘦的男青年,跑到她前面把她堵住,她就掉头,但发现一名小个子男青年在她后面,那小个子男青年对她说声“美女,你好”,她就想跑,背后的那名较瘦的男青年突然把她抱住,摔在地上,把她摁住,当时她很害怕不敢动,而那名小个子男青年去搜她口袋,把牛仔裤口袋里的300多元钱抢走,他们就跑了。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因参与抢劫被抓,关在看守所。他认识史某某、普某某,以前他们都在“腾芳KTV”做过服务员。因为他和史某某、普某某是朋友,经常在一起喝酒、玩。他听史某某、普某某说过有在涵江抢过别人的钱,而且在他被抓前二三天,即2009年3月8、9日他和史某某在网吧上网时,史某某跟他说过和普某某抢过别人的钱。

5、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仙游“皇家足浴城”的员工管理、招聘是他负责,招收员工都须对身份证登记。云南籍男青年普某某从没有在“皇家足浴城”上班,他也没有见过这个人。一个云南籍男青年叫李虎的,去年在“皇家足浴城”上过班,2009年1月份左右就离开足浴城,李虎没有介绍任何人来“皇家足浴城”上班。温某某对普某某照片辨认后,确认从来没有见过普某某。

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史某某、普某某各自辨认出对方为共同实施抢劫的人,并辨认出作案现场(地点)。

7、户籍证明,证实史某某、普某某的出生日期、籍贯等基本信息。

8、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09年3月13日17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侦查员在西天尾“青龙网吧”内抓获抢劫犯罪嫌疑人蒋杰时,对可疑人员史某某、普某某进行当场盘问,发现其神色慌张、形迹可疑,即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经审查,史某某、普某某供述了在涵江区侨新市场及“东南香”米业公司附近抢劫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

9、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该所侦破的林某某被抢劫案,侦查员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对史某某、普某某不存在任何刑讯逼供行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3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追缴被告人史某某、普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百元,归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上诉称:本案发生期间其与普某某在仙游“皇家足浴城”,没有作案时间,其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系被逼违心承认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宋某某证言不能轻信。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普某某上诉称:本案发生期间其在仙游“皇家足浴城”上班,没有作案时间,原在侦查阶段系被严刑逼供,一审判决书有的证人证词纯属伪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史某某、普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史某某、普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本案抢劫犯罪,没有作案时间,原在侦查期间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以及原判认定的控方证人证言不实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史某某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系因形迹可疑被带回公安机关盘查,在盘查中主动交待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二上诉人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对象、抢劫过程及抢劫现金数额等情节一致,且与被害人林某某陈述的被抢劫事实经过相吻合,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上诉人史某某在本案发生后说过其与上诉人普某某抢劫过他人钱财的事实;上诉人普某某辩解案发时其在仙游“皇家足浴城”上班及上诉人史某某辩解当时其与普某在仙游“皇家足浴城”,但公安机关对“皇家足浴城”的现场经理温某某的调查证明,上诉人普某某从未在该单位上班。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就是2009年3月8日凌晨0时许在莆田市涵江区涵华侨新市场附近抢劫被害人林某某钱财的实施者。故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倪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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