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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4月1日晚,同案犯陈某瑞、陈某明、陈某仙、陈某恩(四人均已判刑)从福清市城关挟持一辆红色夏利小车。次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该小车载同案犯陈某瑞、陈某明、陈某仙、陈某恩窜到莆田境内,用该小车拦截一辆x号拉木头货车,同案犯陈某明持一把小钢锤砸破该货车的驾驶室玻璃,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对司机即被害人陈某乙等人进行搜身,当场劫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1100元。尔后,被告人一伙又以同样的方法,拦截一辆闽x号货车,同案犯陈某明持一把小钢锤砸破该货车的驾驶室玻璃,同案犯陈某瑞持刀朝司机即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大腿各刺一刀,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对该货车上的其他人员进行搜身,当场劫取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现金各人民币70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及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2元)。同案犯陈某恩将所抢的手机销赃后得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陈某甲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福清市公安局海瑶边防派出所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瑞、陈某明、陈某仙、陈某恩供述、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2001)莆中刑初字第X号、(2002)莆中刑初字第X号、(2003)莆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70元、70元、642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没有起到带头作用,只是参与帮同案犯开车;没有拿凶器,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动手、搜身,只是站在自己所驾驶的车旁。原判量刑偏重,罚金偏高,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起,计价值人民币188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只是参与帮同案犯开车,没有拿凶器,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动手、搜身,原判量刑偏重,罚金偏高,请求从轻判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参与劫持货车司机财物,并分得赃款的事实,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上诉人供认在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自愿认罪情况,已酌情从轻处罚并相应处予罚金。其上诉原判量刑偏重,罚金偏高,请求从轻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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