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女,30岁。
被告顾某某,男,33岁。
原告倪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0日在永城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顾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在永城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顾XX,原、被告虽在婚后有吵架生气现象,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供财产状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体贴照顾,减少生活中的矛盾冲突,共同构建幸福家庭。为家庭的和谐生活作出努力,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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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邹庆华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