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原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乙,……。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刘某某之母),情况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W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L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女,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刘某某诉被告上海L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本市A路B弄C号由被告L公司负责拆迁,L公司应给付原告户房屋拆迁安置款x元。现原告户如期搬出上址房屋,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安置款,请求判令被告L公司给付原告安置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将安置款x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安置款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按动迁政策计入安置人口确认表,证明被告按动迁政策确认四原告为安置人员。
2、R城(一期西北块)基地空房交接单,证明2009年9月1日原告已搬出本市A路B弄C号被拆房屋。
3、被告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户在册户口有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三人,计入安置人员刘某某,合计安置四人;被告应支付原告户安置款x元;原告户于2009年9月1日搬迁,被告在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安置款,但被告直至2009年11月28日才付清安置款,逾期付款27天。
被告L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安置款x元,同意承担逾期付款27天的利息,但认为该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拆许字(2003)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被拆房屋A路B弄C号租用公房凭证、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执、委托书、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承租房屋的情况,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
经审理查明:本市A路B弄C号系原告陈某甲承租的公房,被告L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址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09年8月31日,陈某甲与L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陈某甲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L公司支付陈某甲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及各项照顾补贴共计人民币x元;陈某甲户应当在2009年9月6日前搬离原址;L公司应在陈某甲户搬离原址后60日内支付该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等费用。协议签订后,陈某甲户于2009年9月1日搬离被拆房屋。2009年11月28日,L公司向陈某甲户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L公司应在陈某甲户搬离原址后60日内支付该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等费用。协议签订后,陈某甲户于2009年9月1日搬离被拆房屋,但L公司逾期于2009年11月28日支付上述款项,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L有限公司应以安置款本金x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刘某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L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敏仙
书记员周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