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日凌晨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社保队员李XX、董XX、金X在本市X路XXX弄巡逻时,见被告人马X形迹可疑上前盘查,被告人马X用随身携带的长刀砸在李XX左上臂,致李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后逃窜。闻讯前来支援的巡逻民警陈XX、盛X责令被告人马X停下,但马X继续逃跑,且用言语威胁陈XX、盛X。在陈XX、盛X紧追不舍的情况下,马X持刀刺伤陈XX,致陈腹部软组织刀刺伤。后在民警齐力合作下,被告人马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XX的陈述、证人董XX、金X、盛X、王XX、童XX、屠XX、王XX、吴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照片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二、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