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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苏某松、解某英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苏某。

被告解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孟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邻居。2009年9月被告苏某以有急用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10月22日及2010年3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2,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没有归还。被告解某与被告苏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苏某、解某辩称,被告苏某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写明借款5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利息。2009年10月22日和2010年3月31日的借条实际均未借款,而是上次借款的利息。苏某通过转帐支付过原告利息10,000元,另外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现金1,500元由原告出具借条的,该1,500元应抵借款本金。被告苏某同意归还本金38,5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但利息应当扣除已付的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孟某人民币伍万元正,于(09年9月18日-09年11月18日止)为期二个月”。2009年10月22日被告苏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孟某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于2009年11月22日归还,借期为1个月”。2010年3月31日被告苏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孟某人民币叁万元正,于2010年4月底前归还。”

审理中双方明确被告苏某曾支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同意将该10,000元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另外,被告苏某曾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曾出具了借条,现双方同意该1,500元在本案中抵扣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苏某与解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辩称其实际借款为40,000元,其余借条均为利息,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同意将被告苏某支付的10,000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本无不可。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向被告苏某借款1,500元抵扣本案借款,也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苏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80,5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与被告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借款人民币80,500元。

二、被告苏某与被告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借款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80,5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苏某和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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