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
原告岳某甲。
原告岳某乙。
原告岳某丙。
原告岳某丁。
以上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姜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丁,原告姜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姜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诉称,2010年4月2日17时1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约500米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同推电动自行车的行人岳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致岳某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某戊无责任。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姜某某系岳某戊之妻,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系岳某戊之子女。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6年)、丧葬费21,3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元(20,092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400元、亲属误工费6,000元、医疗费3,136.4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份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某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对各项赔偿款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赔偿款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受害人岳某戊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520元。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7时1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约500米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同推电动自行车的行人岳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致岳某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某戊无责任。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3136.4元。
原告姜某某系岳某戊之妻,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系岳某戊之子女。岳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岳某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于2010年4月13日火化。原告等人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一定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4000元。
姜某某的户籍资料上载明姜某某文化程度系“文盲和半文盲”。2010年4月8日,巨野县X镇中心学校、巨野县X镇人民政府、巨野县民政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姜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户籍资料、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就亲属误工费主张按3名亲属计算,每月2,000元,共计1个月,故误工费为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94.5元、住宿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4,000元、医疗费3,136.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岳某戊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以5年计算,共计144,190元。
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损害后果和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关于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误工费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支持原告误工费3,6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53,712.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5,81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36.4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30,5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223,136.4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共计30,5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6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