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谭某某与谢某甲、蒋某某、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谭某某,又名谭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医生,住(略)。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退休职工,住(略)-2-X号。

被告蒋某某,又名蒋某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退休职工,住(略)-2-X号,系被告谢某甲之妻。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职工,住(略),系被告谢某甲、蒋某某之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蒋某某、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审判员旷运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6日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依法向被告谢某甲、蒋某某、谢某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蒋某某、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甲、蒋某某与被告谢某乙系父子、母子关系。2007年8月25日被告谢某甲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2007年6月3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9万元;2007年6月13日被告谢某乙向原告立据借款6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按月结息。三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做生意。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分文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谢某甲、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其中被告蒋某某所借9万元从2007年6月3日起、被告谢某甲所借10万元从2007年8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谢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6月3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9万元的事实。

2、2007年6月13日被告谢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乙向原告谭某某借款6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0‰的标准按季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

3、2007年8月25日被告谢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甲向原告谭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

4、衡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又名蒋某元,系人民医院退休职工的实事。

5、衡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谭某某又名谭某英的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谢某甲、蒋某某、谢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甲、蒋某某与被告谢某乙系父子、母子关系。2007年8月25日被告谢某甲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2007年6月3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9万元;2007年6月13日被告谢某乙向原告立据借款6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按月结息。三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25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由被告谢某乙带到广州做生意。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甲、蒋某某、谢某乙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09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谢某甲、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其中被告蒋某某所借9万元从2007年6月3日起、被告谢某甲所借10万元从2007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谢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甲、蒋某某、谢某乙分别于2007年8月25日、2007年6月3日、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谭某某共计立据借款25万元,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谢某乙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标准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均违反了国家的存贷款利率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为宜。因三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做生意,原告请求三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某甲、蒋某某、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蒋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谭某某借款19万元及利息(其中被告谢某甲所借10万元从2007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蒋某某所借9万元从2007年6月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其借款利率按月率2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谢某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借款利息从200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计算);

三、被告谢某甲、蒋某某、谢某乙向原告谭某某借款共计25万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谢某甲、蒋某某、谢某乙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被告谢某甲、蒋某某负担5500元,被告谢某乙负担1000元,原告谭某某负担320元。(原告谭某某已自愿垫付2205元,由被告谢某甲、蒋某某、谢某乙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廖志高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朝霞

打印责任人廖志高校对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池州律师
李燃律师 
安徽池州
已帮助 338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已帮助 5923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惠友波律师 
安徽合肥
已帮助 17920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池州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