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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毛某耀、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3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原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刘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3日晚,郑立伙同毛某耀、姜垂兵(江山城)三人到南阳市文化宫附近的南阳晚报社广告部,将该报社财务室办公桌和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3000余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盗窃经过不持异议,但辩称盗窃数额只有一千二、三百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毛某耀伙同郑立、姜垂兵(江山城)三人到南阳市文化宫附近的南阳晚报社广告部,将该报社广告部财务室办公桌和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及同案犯郑立供述了其伙同姜垂兵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赵某某证实其单位办公室被盗,3000余元现金丢失。另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其盗窃数额只有一千二、三百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累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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