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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略),同年4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日晚8时许,马某甲、马某乙因纠纷和同村的胡某丁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某丁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丁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系诱因。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辩解,未打胡某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马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胡某丁的死亡主要是心脏病突发引起的,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犯罪较轻,应依法对马某甲免予处罚。

被告人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晚8时许,被害人胡某丁的儿子胡某丙为前日被告人马某甲打其父亲一事,让马某甲下跪道歉,马某乙、马某甲父子为此与胡某丁、胡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吵闹过程中,胡某丁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丁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系诱因。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那天下午,胡某丙、胡某旭弟兄俩到我家,质问我元月份为啥打他伯胡某丁,我说胡某丁把我父亲打得满脸是血,气的慌才打的。晚上8点左右,胡某丙、胡某丁等人拦住了我们,非让我磕头认错,胡某丙朝我头上打了一拳,后把我推到路边的沟里,随后胡某丁也到沟里抓住我打,打完,胡某丁就上到沟边路上。

2、被告人马某乙供述,胡某丙、胡某旭、胡某丁过来后,非叫我儿子马某甲跪下道错,我说马某甲没输理,道不成。胡某丙隔着我给马某甲扇了一巴掌,马某甲掉到路边沟里,胡某丁也上到沟里用手打,我上到沟里拉着胡某丁领子,对着撕抓有七、八分钟。随后有人把我俩拉开,没多大一会,听人说胡某丁蹲那了,双方都停手了,胡某丁后被人搀走了。

3、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前些日子马某甲打我父亲胡某丁,我打工回来后,找马某乙父子论理。让马某甲道歉,马某乙不同意。我气了给马某甲打了一下,我父亲胡某丁过来后,马某乙和我父亲撕抓,没多久听到我父亲在后边叫了一声,蹲在路边,胡某戊把我父亲背回家,放到床上,我父亲都没呼吸了。其证言与胡某旭证言证实的情节相一致,并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胡某戊证言证实,看到胡某丁先和马某乙用拳头对打,随后胡某丁又往马某甲那儿凑,并对打,还没看清咋会事,胡某丁就摇摇晃晃地往地下倒。我就帮忙把胡某到他家,村医听诊后说人没心跳,不中了。其证言证实的情节和胡某戊证言相吻合。

5、证人胡某己证言证实,看见胡某旭、胡某丙和马某乙、马某甲在互相争吵,吵有三、四分钟后,双方就互相厮打起来,打了一会,我扭头一看,胡某丁躺在地上,双方看形势不对,都不打了。胡某戊、胡某戊等人赶紧帮忙把胡某丁背到他家里。后村医听诊后说心跳停了,人已不中了。

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丁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外伤、情绪激动是其死亡的诱因。

7、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父子赔偿死者胡某丁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

另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事发现场照片、南阳万向医院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丁发生争吵厮打,诱发了被害人心脏病发作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

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辩解未殴打胡某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证人胡某戊等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甲和胡某丁等人发生吵闹厮打、后胡某丁死亡的事实,其证言相印证,且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亦供述了与胡某丁发生过身体接触,另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经鉴定系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外伤、情绪激动是死亡的诱发因素,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存

审判员李某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冀鹏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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