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2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5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打电话给“大安”(在逃)购买毒品,在“大安”处购买0.2克冰毒后送到湘潭市雨湖区X路“志福宾馆”X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罗某、赵某、吕某某等人吸食,从中牟取非法利益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收缴毒资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吕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清溪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虎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