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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鄂x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至231省道269公里+80米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鄂x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至231省道269公里+80米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杨花荣经济损失22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自己驾驶鄂x小型客车在231省道269公里+80米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并致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巴某某、马某某证实的情节相一致。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口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之子李全新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黄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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