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甲、周某乙因与沈某某共有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乙。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某。

申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与被申诉人沈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席庭审。申诉人周某甲及其与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与周某甲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周某乙系周某甲与前妻之子。2001年9月,周某甲买下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公房产权,后沈某某与周某甲将该房屋以46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2006年初,两人又以42万元价格买进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2006年1月,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周某乙。

2006年2月16日,沈某某及周某甲、周某乙在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就三方对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享有的权利约定:一、沈某某与周某甲于1990年2月2日结婚,居住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两室半的房屋系周某甲父母承租的公房。沈某某与周某甲于2001年9月买下产权。周某甲父母先后于1990年、2002年去世。现沈某某、周某甲决定将古北路的售后公房以人民币46万元出售,再将售出该房屋的钱款以42万元买进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两房一厅的产权房。二、沈某某与周某甲商定:上述莘庄产权房以周某乙名义购买(即产权人为周某乙)。三、如周某甲先于沈某某故世,或周某甲、沈某某双方离婚,沈某某对该莘庄房均享有完全的权利;如沈某某先于周某甲故世,则周某甲对该莘庄房均具有完全的权利。周某乙在周某甲、沈某某在世时不享有权利。四、周某乙郑重申明:其对上述房屋无分文出资,周某乙保证周某甲、沈某某在晚年期间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另约定:周某乙另行出具委托书,授权周某甲、沈某某有权对该房屋行使居住使用及处分权利。该协议约定由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由三方于当日签名。同日,周某乙向周某甲、沈某某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周某甲、沈某某全权办理上海市闵行区(莘庄)莘凌路X弄X号X室两房一厅房屋的居住使用及处分的有关事项。上述协议书及委托书由律师进行了见证。

2008年10月31日,沈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因涉及他人利益未作分割,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09年2月20日维持原判。

2009年3月17日,本案一审原告沈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系争房屋,并由周某甲给付其25万元房屋折价款。一审审理中,沈某某及周某甲、周某乙对该房屋的市场价为50万元意见一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周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二、周某乙应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周某甲应给付沈某某的房屋折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周某甲、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未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否定了周某乙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错误认定系争房屋是周某甲与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古北路房屋的承租人是周某甲的父母,周某乙亦有份额,购买为产权房时使用了周某甲的工龄,系争房屋用出售古北路房屋的钱款购得,一审认定为周某甲与沈某某的共同财产有失公允。周某乙在房屋买卖交易过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周某乙对周某甲给付沈某某房屋折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要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沈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甲与周某乙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终审判决周某乙应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周某甲应给付沈某某的房屋折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当事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致判决有误,要求依法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于2010年已由周某甲、周某乙出售给他人,周某甲、周某乙自愿给付沈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万元,该款于2010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某姿

审判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陈岚

书记员刘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