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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5月29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2005年6月19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5月2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佘某庆证明1份,证明和原告佘某某经常到被告家催要借款。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29日被告高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佘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借原告佘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有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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