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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传学(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三次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开阳路南段某某汽车专卖店,将34只价值2720元的长安165型汽车轮辋盗走。后将轮辋先后两次卖至新密市豫郑物资回收公司,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为该公司职员,其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于2010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传学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倪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均能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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