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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3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王继宾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感到双方无法继续生活,遂离家到外地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婚姻关系的存在。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围绕本案的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无子女,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并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继宾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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