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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哥哥刘某宾(已判刑)在汝州市马庙水库西侧“春满园”农家饭店同侯某等人喝啤酒,酒后离开时,刘某宾到与该饭店相邻的刘某戊办的农家饭店台阶下小便,遭到在台阶上乘凉的刘某戊等人斥责,刘某宾上到台阶上将刘某戊摁翻在地上,被人拉开后刘某宾离去。约十分钟后,被告人刘某甲同其丈夫侯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刘某戊饭店质问刘某戊等人,并持木棍、钢管对刘某戊及其丈夫陈某丁、儿子陈某己、女儿陈某庚进行殴打。刘某宾从杨俊峰农家饭店掂把菜刀又到现场并朝刘某戊等人乱砍,致陈某丁、刘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某属轻伤,刘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诉讼中被害人陈某丁、刘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精神补偿金x元,被害人陈某丁、刘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刘某宾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刘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陈某,证人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蔡某某、陈某乙、程某某、刘某丙、郑某某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0569、0570、057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同刘某宾、侯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陆政

审判员张海民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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