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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在本市二七区河医一附院住院部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向宋XX出售黄砒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2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交易后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毒资已上缴。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赃款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罚没收入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强制戒毒人员入出所登记表、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宋XX、闫XX、李XX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人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王某贩卖海洛因0.2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ΟΟ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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